乐居网 资讯中心 政策法规

正文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乐居买房2010-11-26 14:28:46
摘要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各驻秦单位: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市各县、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利于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秦皇岛市房地产业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并授权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扩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附属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负责拆迁的单位。

  第二章拆迁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的,必须持批准的设计文件、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权属证明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安置条件报告,向市拆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拆迁人应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委托书,同时向市拆迁办缴纳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拆迁立项后,市拆迁办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有关的手续,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和拆迁期限,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户口冻结期间,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拆迁办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房屋勘测等拆迁准备工作,当事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拆除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

  补偿和安置协议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制,市拆迁办负责颁发。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补偿和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必须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可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房管所)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到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承担责任。

  强制执行和搬迁的财物,执行人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受地点或签字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标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持拆迁许可证,到市、县(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产籍注销手续。

  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和四县偿还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辖区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海港区(含开发区)由市房地产业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拆除,并清理现场。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市拆迁办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拆迁办签发《拆迁清场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定(会议时间一天,搬家时间三天)其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条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它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的,应按建筑面积结合成新结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私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军产住宅)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一)房屋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在建筑面积相等的,偿还的房屋按单方工程造价,原房按重置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设计结构造成偿还房超出原面积的,超出部分为十平方米或者不足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结算;超出部分大于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面积不足原面积的,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计算。

  (二)房屋所有人不要产权只要安置的,对原有的房屋按重重价格合成新作价补偿,给予安置,安置房屋产权归国家,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房屋所有人不要产权也不要安置的,对原有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征购。

  (四)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也要安置的,按本条例第(一)款的规定结算差价。维持原租赁关系,并由双方修改原租赁合同,到市、县(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五)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求安置的,按本条例第(二)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拆除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实行产权偿还,并由使用人所在单位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结算差价。

  凡由财政支付差款安置的住房,统一交房地产管理部门计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支付房屋结构差价而不能支付的,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作价补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其安置住房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未规定的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10%-50%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市拆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过人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九条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也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

  (二)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具有营业执照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

  (三)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并作为正式办公地,同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单位。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除在外地定居者外,原在拆除范围内居住并有正式户口的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在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的工作人员,以及政府规定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应当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第三十二条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建设居民住宅拆迁的,由拆迁人负责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用建设拆迁的,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到指定地点统一安置。

  第三十三条拆除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到区位差的地段进行安置的,应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安置面积应为原面积的10%-50%,并以优惠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拆除工商企业用房、办公用房、旅馆、仓库等非住宅房屋可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或者拆迁人付给资金、材料,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三十六条拆除市直管住宅房屋,对具备集中安置条件的,应予以集中安置。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一次搬家定居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家的,按8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为鼓励搬迁户尽快搬迁,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给予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平方米4元的奖励。

  第四十条拆迁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按所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朋2元的标准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过渡住房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本细则四十条补助标准为基础,另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

  (3)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

  (4)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使用积面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付给1元;

  (2)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付给2元;

  (3)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付给3元。

  第四十二条拆除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按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其补助费的月支付总额,不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三个月被拆迁单位注册人员基本工资和资金总额的月平均值。

  第四十三条拆除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合法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其营业执照规定的实有从业人数,一次性付给合法经营者每人200元补偿费。

  第四十四条规划、城建、公安、教育、房产、粮食、供水、供电、邮电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和其它有关的事宜。

  第五章对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市拆迁办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市拆迁办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科称《资格证书》),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市拆迁办进行复审,复审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复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四十九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人代表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市拆迁办备案。

  第五十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市拆迁签订。

  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予以验证;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五十四条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市拆迁办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五十五条市拆迁办负责对全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各拆迁单位必须积极参加。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房屋拆迁活动。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0.1%-0.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资格证书》承担委托拆迁的;

  (五)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七)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八)未经批准跨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五十七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逾期限的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0.05%-0.25%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退房。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他形式补给。

  第六十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政公用设施:指城市为社会服务的道路、桥梁、广场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煤气、集中供热、报洪、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发布之日前,涉及房屋拆迁问题仍按原定办法执行,本细则发布后涉及房屋拆迁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重要提示:本页面内容,旨在为满足广大用户的信息需求而采集提供,并非广告服务性信息。页面所载内容不代表本网站之观点或意见,仅供用户参考和借鉴,最终以开发商实际公式为准。商品房预售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户在购房时需慎重查验开发商的证件信息。本页面所提到的房屋面积如无特别标示,均指建筑面积。

楼盘点评

    暂无评论, 您可以发起评论